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寶玉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謝明皇
謝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寶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本件聲請人陳寶玉(女,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時年約65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2.3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2,88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0×2人=2,8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