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銘俊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建宏
陳叡璋
陳建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建宏、陳叡璋、陳建竹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0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分別自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473元。而本件聲請人陳銘俊(男,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時年約64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9.22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2,690,280元(計算式:7,473元×12月×10年×3=2,690,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