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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銘鴻

陳宥誠

陳飛閎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翊婷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高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高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整。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銘鴻、陳宥誠、陳飛閎、王翊婷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高志(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2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撤回其抗告。本件程序既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明略以:(ㄧ)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陳銘鴻、陳宥誠、陳飛閎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陳銘鴻、陳宥誠、陳飛閎之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10,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翊婷330,000元。就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部分,陳銘鴻、陳宥誠、陳飛閎分別係於98年4月6日、102年1月7日出生、104年7月4日出生,各於116年4月6日、120年1月7日、122年7月4日年滿18歲成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計算式:10,000元×68個月+10,000元×112個月+10,000元×120個月=3,000,000元);另就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元。上開第(一)、(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33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共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