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袁翊宸
袁翊威共 同法定代理人 袁瑀歆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仁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袁翊宸、袁翊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