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9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葉雅芬相 對 人即 被 告 薛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葉雅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2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㈠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180建號建物,前經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89號於111年7月1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3,040元,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與訴之聲明㈡之保險金2,541,16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4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600元。是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600元,且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