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莊捷吉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莊怡貞
莊怡樺
莊宗哲
莊怡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莊捷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莊宗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2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怡貞、莊怡樺、莊怡萍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65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莊怡貞、莊怡樺、莊怡萍給付扶養費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而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莊宗哲給付扶養費部分,續行審理後經裁定確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莊宗哲負擔。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本件聲請人莊捷吉(男,44年11月2日生)於111年7月4日具狀聲請時年約66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8.2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莊怡貞、莊怡樺、莊怡萍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880,000元(計算式:8,000元×12月×10年×3人=2,8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怡貞、莊怡樺、莊怡萍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計算式:2,000元÷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莊宗哲給付扶養費部分,該部分標的價額經核算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元×12月×10年×1人=9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莊宗哲負擔,從而,相對人莊宗哲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