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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明宗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婕瑩

陳忻妤

陳慧芬

陳彥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明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彥夆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婕瑩、陳忻妤、陳慧芬於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14號調解成立,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陳婕瑩、陳忻妤、陳慧芬給付扶養費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而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陳彥夆給付扶養費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後,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彥夆負擔。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陳彥夆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陳婕瑩、陳忻妤、陳慧芬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7,125元。而本件聲請人陳明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時年約81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8.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婕瑩、陳忻妤、陳慧芬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5,240,250元(計算式:17,125元×12月×8.5年×3人=5,240,2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婕瑩、陳忻妤、陳慧芬調解成立,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計算式:2,000元÷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陳彥夆給付扶養費部分,其聲明為相對人陳彥夆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當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8,000元,該部分標的價額經核算為816,000元(計算式:8,000元×12月×8.5年×1人=81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陳彥夆負擔,從而,相對人陳彥夆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