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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3號相對人 即反請求被告即 原告 呂嶧青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0樓相對人 即反請求原告即 被告 黎明書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呂嶧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81號反請求離婚事件,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審理並於主文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又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6號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審理,並已確定在案,故本件反請求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於提起反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向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徵收,爰依職權確定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