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許曉真相 對 人即 被 告 呂政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許曉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用三分之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3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許曉真(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呂政鴻(下稱:被告)間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即112年度婚字第124號)因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又本件原審原告起訴聲明意旨略以:1.請求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32,000元。從而,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元【計算式:離婚裁判費3,000元+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裁判費232,000 元=235,000元】。惟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向本院撤回起訴,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僅需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即7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8,333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