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0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鄭勝中

鄭博文

鄭煒騰

鄭智中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鄭火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撤回,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鄭勝中、鄭博文、鄭煒騰、鄭智中(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鄭火城(下稱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本件之標的價額因係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

嗣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