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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07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耀仁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張耀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7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就此部分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最後請求略為:被告張耀輝原應給付原告代墊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萬7981元及扶養費90萬元(共計937,981元),念及手足之情,前揭費用合計僅請求30萬元及自公示送達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代墊喪葬費12,148元部分(計算式:30萬x3萬7981元/937,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代墊扶養費287,852元部分(計算式:30萬x90萬元/937,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計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張耀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