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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麗娟 (馬來西亞人)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崧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張麗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張麗娟(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崧瑋(下稱被告)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7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11年度親字第76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認領子女之請求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