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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氏金仙之女法定代理人 陳氏金仙相 對 人即 被 告 談輝德(DAM HUY DU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陳氏金仙之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7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