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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相 對 人 洪心珮(原名:洪錦慧)即 原 告相 對 人 戴志宏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戴志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6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戴志宏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25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戴志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