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瑄相 對 人即 被 告 沈基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遞經本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1,2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 第二審裁判費 65,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兩造各自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72,780元 由相對人預納 (兩造各自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65,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608元(計算式:151,216元×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