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彭思敏相 對 人 許倧瑔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據其提出撤回強制執行及通知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民事聲請狀、本院家庭法庭函文、送達證書、上開裁定、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各該相關卷宗查閱,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日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塗銷查封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5日函覆已於同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此有該回函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於112年3月23日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於112年3月25日發函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於112年3月30日送達予相對人,足認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因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相對人是否因該假扣押而未再受有損害之可能,仍未可逆料,難認斯時相對人之損害額已確定,而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與首揭規定所謂之訴訟終結情事不符。從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踐行合法催告之程序後,仍得另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裁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