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周芳伃代 理 人 胡智皓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瑋儒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權利人就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瑋儒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690,09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周瑋儒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7號、111年度家全字第14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周瑋儒,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催告內容,其上未載明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4號假處分裁定」與提存案號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7號」,且其主旨係記載「請台端於收受函文20日內對領回擔保金乙事回覆」,說明則為「...二、今我方欲辦理領回擔保金之程序,特以此函文催告台端,台端為受擔保之利益人,針對前開之事是否有意見表達,如逾20未收到任何回覆,即推定台端無任何之意見...」,顯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旨係催告相對人周瑋儒對聲請人回覆意見,並非催告相對人周瑋儒就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周瑋儒確已知悉正確催告行使權利之內容,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周瑋儒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周瑋儒所為之催告行使權利難認合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周瑋儒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行踐行合法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