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圓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柏儀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31元,是相對人即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