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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孫東丞相 對 人 俞秀琴

王吉臨

王為興

王黃美珠

王奎元

王紫瑩

王嘉秀

陳玉燕

王梅芬

王千釗

林蒙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俞秀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俞秀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吉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吉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為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為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黃美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黃美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奎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奎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紫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紫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嘉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嘉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玉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玉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梅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梅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千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千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蒙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蒙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債務人林千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前開判決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即相對人各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千鈺 20分之1 2 俞秀琴 2分之1 3 王吉臨 10分之1 4 王為興 10分之1 5 王黃美珠 40分之1 6 王奎元 40分之1 7 王紫瑩 40分之1 8 王嘉秀 40分之1 9 陳玉燕 30分之1 10 王梅芬 30分之1 11 王千釗 30分之1 12 林蒙禎 20分之1計算書:

項目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俞秀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90元。(即5,180元×1/2=2,590元) 王吉臨、王為興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8元。(即5,180元×1/10=518元) 王黃美珠、王奎元、王紫瑩、王嘉秀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0元。(即5,180元×1/40=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玉燕、王梅芬、王千釗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3元。(即5,180元×1/30=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蒙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9元。(即5,180元×1/20=259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