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毓伸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婉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婉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遞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34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查詢費 1,32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500元、中華郵政100元、國泰世華銀行100元、土地銀行125元、新光人壽500元) 第一審不動產鑑價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9,5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9,5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56,701元 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百分之四十七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649元【計算式:156,701元x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