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蕭貴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51,7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其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之不動產予以塗銷查封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1日函覆已於112年4月28日辦畢塗銷假處分登記,此有該回函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該地政事務所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前,即於112年4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925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仍在存續中,相對人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後,重新踐行合法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