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鐘聰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簡麗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簡麗玉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㈡依本法聲請調解者。㈢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㈣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㈤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㈥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簡麗玉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2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簡麗玉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即債權人簡麗玉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簡麗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簡麗玉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44號受理在案,其後改分由本院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審理,而該案迄今仍由兩造進行意見陳述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債權人簡麗玉既已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前開規定,自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簡麗玉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