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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江朝鳳相 對 人 江易

江百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嬌相 對 人 江長諭 (喪失我國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江易、江百耕、江長諭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易、江百耕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長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960元,本件聲請人聲明(一)為請求相對人等連帶償還代江孟龍清償之貸款債務20,300元、17,800元(共計38,100元),聲明(二)為請求相對人等分別給付墊付江孟龍喪葬費用138,707元(共計138,707元x3=416,121元),合計454,221元(計算式:38,100元+416,121元),均係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聲明(一)部分即416元(計算式:4,960元x38,100元/454,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江易、江百耕各負擔聲明(二)部分即1,515元(計算式:4,960元-416=4,544元,4,544元/3=1,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江長諭負擔聲明(二)部分即1,514元(計算式:4,544元-1,515元x2)。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