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宋偉良相 對 人 李慧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8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3,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