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43號聲 請 人 鄭秀滿相 對 人 姚惠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可參。而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簿上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有無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有爭執,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及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第三人鄭秀英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擔保借款,嗣鄭秀英無力償還,於105年11月30日由相對人承擔其中300萬元債務,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書、本票、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姚惠琇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以書面主張兩造毫無任何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亦無承擔第三人鄭秀英之借款,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願承擔系爭300萬元債務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款書記載「貸款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起開始繳納15年」,清償期係至119年6月24日始屆期,第三人鄭秀英迄今持續清償聲請人之借款,相對人更已提出確認借款債務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等語,主張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然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依登記之形式上觀之,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已如前述,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已載明權利人:鄭秀滿、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5年11月3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惠琇,債務額比例全部。系爭抵押權既經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形式上觀之,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不定期,聲請人復以律師函催告聲請人於文到1個月內還款,經相對人於112年6月8日收受,清償日期已屆至,有112年6月2日112京鎮律字第008號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參,應認符合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從而,相對人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