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11號聲 請 人 巨大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桂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宗儒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依民法第936條第3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時,須以其確不能通知債務人,且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始得不經通知債務人清償而逕行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宗儒於民國100 年9 月24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與聲請人維修,並於100年12月24日完成維修,傳訊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同意付款,嗣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均遭拒而未獲回應,聲請人共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993元、保管必要費用450元、強制險1,099元,並以112 年5 月3日台北仁杭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函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相對人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系爭車輛取償。該存證信函雖遭退回,惟本件應有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 個月仍未受清償之事實,故得行使留置權就其留置物取償云云,並提出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地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本件有不能通知相對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936條第3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