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555號聲 請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相 對 人 李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得自行拍賣質物物,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大型重機送至聲請人之維修廠進行修繕。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28日維修完成,爰通知相對人清償維修費及取回前開車輛,惟相對人遲至今日仍未清償,尚欠維修費用計新臺幣116,829元。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並表明逾期未清償將依法行使留置權、拍賣留置物以取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鴻源三重二輪廠結帳試算、存證信函、郵件查單、相對人出具之聲明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又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