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95號聲 請 人 方榮輝相 對 人 方膺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依本院函示期間至本院板橋院區後棟一樓輔導教室報到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2年8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住處,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妻子要錢要不到,即對聲請人大聲咆哮,還威脅要把聲請人一起弄死,並徒手破壞臥室房門,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據聲請人敘明綦詳於卷,並提出物品毀損照片、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據。本院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認不經審理程序,先行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內容之暫時保護令部分,非暫時保護令所得核發,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俟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為使相對人瞭解面對爭執時情緒處理與反應模式應有其他平和選擇,知悉家暴法令之規範目的,懂得多元支持資源之接近使用方式,讓處於關係衝突中之相對人也能取得必要之協助關懷與專業諮詢,爰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