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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立德

吳碧峯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蓓玲律師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相 對 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代 理 人 張理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案號:112年度抗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廖蕙儀會計師為相對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至105年、107年至109年之股東會議事錄,暨101年度至109年度之日記帳及財務簽證報告附註之相關資料。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分總數1%以上之股東。

㈡相對人自民國99年5月11日停權3年至102年5月11日復權後,

因負責人不積極作為使公司連年虧損,且僅於105年、106年、及110年召開股東常會。

㈢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第三人黃肇恒及黃敬恒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黃建德之子女,監察人第三人黃瑞齡亦為黃建德之妹妹,四者間具有親屬關係,致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形同虛設,實難善盡監察之責,故相對人公司之所有經營決策,係由黃建德一人獨斷。

㈣相對人公司除連年虧損外,自99年至109年間財務狀況亦有異

常、資金流向不明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另一股東即第三人吳幼玲亦對上開金流有所質疑,故於111年3月25日委請元大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相對人公司提示111年2月24日股東會所欠缺之文件供其查詢,並覆答其疑慮處,惟相對人公司並未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予吳幼玲。吳幼玲與聲請人再於111年4月18日共同委請元大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相對人公司再予以表示意見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股東查閱,並請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黃瑞齡於期限内依法行使監察職務,抑或逕定期日會同監察人、各股東以及會計師至相對人公司查核帳務,然相對人公司及監察人黃瑞齡均故意將該信件退回。並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遲未依律師函(聲證八)內容向聲請人說明、提供資料,顯見相對人並無意提供聲請人所欲知悉了解之文件與證據。

㈤相對人雖辯兩造於臺北地方法院有另案爭訟,業經調解成立

,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上開另案調解筆錄內容並不包含本案,若兩造就公司帳目及相關記錄已無不同意見及想法,衡情相對人應該會要求將本案一併納入調解方案,要求撤回聲請,可見本件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本件聲請人並非吳幼玲,相對人主張有關吳幼玲與律師法規定部分與本案無涉。是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檢查相對人公司101年至105年、107年至109年之股東會議事錄;101年度至109年度之日記帳及財務簽證報告附註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前與吳幼玲寄發律師函欲查看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

,然吳幼玲係於110年8月10日受贈取得相對人公司2,000股份數,卻要求相對人於111年股東會提出101年度起至109年度止財簽供其查核,相對人公司本可拒絕提供資料之新股東,惟相對人公司以書面函覆相關疑問,並表明如有資料需求,可向相對人索取,現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查閱財務報表,復未提出其他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事證,則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屬缺乏事證而難認有選任之必要。

㈡此外,聲請人黃立德於102年間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

於相關財務報表應非毫不知悉,亦未委由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查核,於卸任上開職務後始要求檢查財務報表,自難謂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除連年虧損外,自99年至109年間財務

狀況亦有異常、資金流向不明云云,然此係因聲請人黃立德占用相對人公司廠房及機具設備,致相對人公司無法營運,而於106年10月27日聲請工廠歇業,實則咎在聲請人。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建德與聲請人黃立德即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間就遷讓廠房之爭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31號案件調解成立,而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源係上開訴訟糾葛所致,既已調解成立,本件應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另相對人公司從來沒有拒絕提供資料,而是聲請人從未向相

對人聲請。聲請人兩人可以掌握的股數,可以以其股數選任董事,然聲請人二人不依其股數選任董事,反指責董監具親屬關係,難期發揮内部監督功能,亦屬無據。相對人經營並無對股東不忠實之情事,聲請人仍執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相對人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而與誠信原則不符,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修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聲請人黃

立德、吳碧峰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144,000股、10,000股,即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約14.4%、1%,並已持續6個月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名簿、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8號卷第21至29頁、第43頁)。則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其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

提出105年、106年、110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相對人董監事資料、元大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及111年4月18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證信函、元大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18日函遭退件證明為證。觀其公示資料,於111年5月31日查詢時,最近一次登記當屆董監事任期仍為103年5月14日至106年5月13日,均無董監事改選登記之資料,又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選任依公司法第192條為股東會權責,相對人至今未改選任期已屆滿之董監事,足見相對人公司僅於105年、106年、110年有開股東常會。又相對人稱其以書面函覆相關疑問並且未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然相對人僅就111年3月25日律師函簡便函覆,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函請相對人詳細說明資金流向及資產狀況,亦遭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退回情事,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經營無法清楚瞭解,對相對人之資金流向、經營狀況產生疑慮,且無客觀證據顯示聲請人之疑慮與事實相悖,並相對人對於上情不爭執,益證相對人公司經營未公開透明,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

㈢至相對人雖謂聲請人兩人以其股數可選任董事,且聲請人黃

立德於102年間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在任期間並未查核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於卸任上開職務後始要求檢查財務報表,意圖干擾公司運作,構成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不符云云,惟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與聲請人所持股份是否得以當選公司董事,係屬二事。且聲請人黃立德現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無法知悉相對人公司於103年後財務狀況,又聲請人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相對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予聲請人查閱,自難以聲請人黃立德於102年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或聲請人所持有股份可選任董事,逕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而,相對人公司主張聲請人之聲請已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尚不足採。

㈣另相對人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源係兩造於另案訴訟糾葛所

致,既已調解成立,本件應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依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內容,僅就返還土地事件達成調解,並未提及本件選派檢查人等節,足見二者並非同一事件,則自難以前開另案調解筆錄,即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㈤關於檢查人檢查範圍,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年至

105年、107年至109年之股東會議事錄;101年度至109年度之日記帳及財務簽證報告附註之相關資料等情,依前揭相對人停業歷程及股東會開會紀錄,認確有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至105年、107年至109年之股東會議事錄;101年度至109年度之日記帳及財務簽證報告附註之相關資料之必要。

五、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6月14日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該會以111年6月24日會總字第1110237號函推薦廖蕙儀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函文及廖蕙儀會計師之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而廖蕙儀會計師亦已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對廖蕙儀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廖蕙儀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所碩士、曾任職多家會計師事務所、亦曾擔任公司之檢查人、鑑定人經歷,自102年2月1日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迄今,執業10年,現為兆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計師等情,核其學經歷甚豐,堪認其對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廖蕙儀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廖蕙儀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