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洪采緹相 對 人 謝壽在視同相對人 謝松峯
郭素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壽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至於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視同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壽在負擔百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又前開訴訟尚有被告謝松峯、郭素清,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惟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逕將被告謝松峯、郭素清列為視同相對人,應予敘明。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37元〔計算式:(5,400+530)×4÷100=2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參加人裁判費,因繳款人非聲請人,故不予列計,而郵寄書狀予本院之郵資、本件訴訟繫屬前之存證信函郵資、竣工圖複製費、影印文書光碟費等費用,因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