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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黃捷信相 對 人 王芝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0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第三人張麗華、邱銘川、林素媒、陳志文負擔。聲請人及第三人邱銘川、林素媒、陳志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出讓不動產所有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7,08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400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7,083元(計算式:107,083+30,000=137,08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