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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林朝富相 對 人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建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19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再按,因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果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此時,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執行法院亦可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故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12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3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00052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1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107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於112年3月7日具狀陳稱,其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執該裁定向本院執行處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2月22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月字第25549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在新臺幣22,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然前開裁定經查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非相對人就聲請人不當假執行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而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依首開說明,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