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蔡明輝
李秋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田等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3,1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知悉相對人等是否仍存活,且其戶籍地址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查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通知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迄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