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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聲 請 人 莊淑媛相 對 人 莊福明

王靜華莊崇銘莊宏銘王素蘭莊敬強林瑞珠莊婕莊淑惠

莊福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32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