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相 對 人 曾國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81,042元,於扣除本院112年度取字第114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已發還聲請人新臺幣1,663,804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781,042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856號執行本件擔保金,由相對人受償1,663,804元在案,剩餘提存款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而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856號強制執行,由本院提存所支付轉給予相對人1,663,804元(本院112年度取字第1142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09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