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鍾德暉相 對 人 王姷力即小丸子機車浮潛出租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8),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號、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112年度司聲字第62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撤回囑託執行函、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撤銷執行命令函,可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1月12日東院節文字第113000003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24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