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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蔡碧玲相 對 人 陳陞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0元,於扣除本院111年度取字第1131、113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經收取新臺幣282,585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07號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07號、106年度存字第1981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8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已撤銷執行命令,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41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又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30號執行事件,於金額282,585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由相對人陳陞銘及第三人周建炎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本院111年度取字第1131、1132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81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