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鄭智仁
鄭皓中相 對 人 鄭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8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由聲請人鄭智仁負擔2分之1。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5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8,678元(計算式:17,355÷2=8,67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680元。(計算式:8,678+26,002=34,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