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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相 對 人 林志慶

段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67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67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