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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楊榮光

楊宗諭相 對 人 楊勸

余玉琳

楊哲寧(即楊連生之繼承人)

楊晴安(即楊連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70,000元,就相對人楊勸、余玉琳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楊勸、余玉琳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楊連生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楊晴安及楊哲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楊勸、余玉琳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足憑,且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就相對人楊勸、余玉琳之部份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楊哲寧、楊晴安之部份,查楊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相對人楊哲寧、楊晴安(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4號卷一第219至225頁),聲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方撤回對楊連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且有聲請人112年11月20日之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前之111年10月26日即對相對人楊哲寧、楊晴安催告行使權利,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哲寧、楊晴安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哲寧、楊晴安行使其權利,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就相對人楊哲寧、楊晴安之部份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事後另向相對人楊哲寧、楊晴安催告行使權利,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