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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代 理 人 吳俊賢相 對 人 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雋熙相 對 人 吳金霖即吳雋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58元(超商手續費非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不予列計),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7,64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1即34,257元〔計算式:(15,058+22,587)×91÷100=34,25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3,388元(計算式:37,645-34,257=3,388),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70元(計算式:聲請人繳納之費用15,058-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3,388=11,67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