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林寶玉代 理 人 邱姝瑄律師相 對 人 林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32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3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後,聲請停止執行,茲因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98323號、111年度聲字第20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具狀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238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5月22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074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