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相 對 人 汪美琴
趙明靜
盧台芳
陳賴翠綢
羅含少
劉玉華張頤蔡永明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汪美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42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汪美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771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含少、劉玉華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914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羅含少、劉玉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頤、蔡永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896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頤、蔡永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羅含少、劉玉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4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汪美琴負擔千分之225,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各負擔千分之111,羅含少、劉玉華各負擔千分之221;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羅含少、劉玉華各自負擔。相對人汪美琴等六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汪美琴等六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7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343,000元 同上。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裁判費 97,728元 同上。 第二審鑑定費 196,000元 同上。 第二審相對人汪美琴等六人上訴裁判費 94,320元 由相對人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羅含少、劉玉華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88,224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共460,776元(計算式:117,776+343,000=460,776),合先敘明。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2017,04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撤回第三人徐榮達之起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6,000元(517及518地號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各1/8),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37,040元(計算式:966,000÷12,017,040x460,776=37,040),該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張頤及蔡永明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故該二人部分已先確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898,000元(517及518地號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各1/4及1/8),依比例核算執行費為111,120元(計算式:2,898,000÷1,2017,040x460,776=111,120),由相對人張頤及蔡永明負擔10分之8,為88,896元(計算式:111,120x8÷10=88,896)。 三、相對人汪美琴等六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4,840元(計算式:460,776-37,040-88,896=334,840),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93,728元(計算式:97,728+196,000=293,728),合計共628,568元,由相對人汪美琴負擔千分之225,為141,427元(計算式:628,568x225÷1,000=141,427);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各負擔千分之111,為69,771元(計算式:628,568x111÷1,000=69,771);羅含少、劉玉華各負擔千分之221,為138,914元(計算式:628,568x221÷1,000=138,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