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相 對 人 許桂芬
安邦華
張中璽陳亮東莊翔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30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63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180,000元 同上。 合 計 276,634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僅列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為221,307元(計算式:276,634x4÷5=221,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