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相 對 人 安邦國(即安傳之繼承人)
安邦偉(即安傳之繼承人)
安邦華(即安傳之繼承人)
林江楓林春秀
林惠鈴
林佑玲
陳瑱華
林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安邦國(即安傳之繼承人)、安邦偉(即安傳之繼承人)、安邦華(即安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安邦國(即安傳之繼承人)、安邦偉(即安傳之繼承人)、安邦華(即安傳之繼承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瑱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瑱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江楓、林春秀、林惠鈴、林佑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2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江楓、林春秀、林惠鈴、林佑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榮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2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榮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安傳之、陳瑱華各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林江楓、林春秀、林惠鈴、林佑玲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林榮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安邦國、安邦偉、陳瑱華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7,822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一審初勘費用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一審鑑定費 2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352,822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一審訴訟費用由安傳之、陳瑱華各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林江楓、林春秀、林惠鈴、林佑玲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林榮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故上開當事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 ㈠安傳之應負擔44,103元(計算式:352,822元÷8=44,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安傳之已歿,故應由其繼承人安邦國、安邦偉、安邦華連帶負擔。 ㈡陳瑱華應負擔44,103元(計算式:352,822元÷8=44,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林江楓、林春秀、林惠鈴、林佑玲負擔88,206元(計算式:352,822元÷4=88,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林榮華負擔88,206元(計算式:352,822元÷4=88,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二審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由聲請人預納之23,329元,相對人無須負擔。又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安邦國、安邦偉、陳瑱華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然經聲請人陳報並未繳納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民國112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故無從向相對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