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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張震宇相 對 人 家亭科技企業社即陳添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稅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7,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3元,相對人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本件兩造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633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7,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元【計算式:1,633×37÷100=604,元以下四捨五入。604-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530=7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