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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張體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16,251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案分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辦理,惟催告行使權利函僅送達相對人公司,未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