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林東陽

陳銘珠微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敏鵬相 對 人 陳國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東陽、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楊敏鵬、陳銘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56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東陽、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楊敏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聲請人林東陽、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楊敏鵬、陳銘珠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林東陽、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楊敏鵬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核定。 附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43,337元(計算式:17,335+26,002=43,337),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為28,891元(計算式:43337x2÷3=28,891),相對人已預納17,335元,應再負擔11,556元(計算式:28,891-17,335=11,556)。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東陽、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楊敏鵬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