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同上相 對 人 達昇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金枝相 對 人 廖偉廷
潘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47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50,20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5,952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119,632元 附註: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80,000元,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然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相對人960,000元部分勝訴,2,320,000部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10,相對人連帶負擔7/10。相對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即2,320,000元再上訴第三審,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二審,並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從而: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33,472元,分別由聲請人負擔10,042元(計算式:33,472元×3÷10=10,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3,430元(計算式:33,472元-10,042元=23,430元)。 ㈡960,000元部分於二審先行確定(即聲請人起訴請求之金額3,280,000元扣除相對人上訴之金額2,320,000元),該部分之二審訴訟費用為14,695元〈計算式:50,208元×960,000元÷3,280,000元=14,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由聲請人負擔4,409元(計算式:14,695元×3÷10=4,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連帶負擔10,286元(計算式:14,695元-4,409元=10,286元)。 ㈢更二審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二審訴訟費用為35,513元(計算式:50,208元-14,695元=35,513元)、第三審訴訟費用35,952元。 二、結論: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連帶負擔23,43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連帶負擔45,799元(計算式:10,286元+35,513元=45,799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連帶負擔35,952元。而第一審訴訟費已由聲請人墊付,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3,430元,然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僅需連帶負擔45,799元,惟相對人已先預納50,208元,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二審訴訟費用為4,409元(計算式:50,208元-45,799元=4,409元),兩相抵沖後,相對人尚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9,021元(計算式:23,430元-4,409元=19,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