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張宏穀即匯築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即匯築工程企業
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壬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公司已解散登記,且公司法定代理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故對相對人之催告函有以公示送達之必要。然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發現,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之公示送達主旨內容有誤(即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3號假扣押誤載為106年度「裁全」字第303號假扣押),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已確知要對何事件行使權利,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